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饮水安全,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与水源地保护相关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以及相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确保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保部门具体实施辖区内水源地保护措施。
第五条 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界标,并明确禁止或限制的行为清单。
第六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七条 对于二级保护区内的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源进入水体。未经批准不得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第八条 准保护区内应当加强植被恢复与涵养林建设,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合理规划土地利用方式,减少对地下水资源的影响。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水源地保护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水源地环境的行为,并享有获得奖励的权利。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将依法受到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水源地保护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